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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詠哲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414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詠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簡詠峻」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詠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其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方向,行駛至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華東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同向前方由黃秋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進行超車,因而不慎擦撞黃秋燕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使黃秋燕騎乘機車失控,追撞前方由陶冠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秋燕人車倒地後受有右第四、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秋燕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陶冠仙所受傷害部分,則未經提出告訴),詎簡詠哲因無照駕駛,為規避行政罰鍰,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簡詠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簡詠峻」本人,並出具簡詠峻之駕駛執照用以取信員警,隨後又先後於警方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者簽名處,偽造「簡詠峻」之署名1 枚,以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表明意識清楚並同意製作紀錄之簽名處、被詢問人簽名處,偽造「簡詠峻」之署名共2 枚(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為1 枚)後,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簡詠峻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案件調查及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其後因黃秋燕誤對簡詠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簡詠峻偕同簡詠哲於偵查中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詠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簡詠峻於偵查中供述遭冒名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上偽造之「簡詠峻」署名共計3 枚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表明意識清楚並同意製作紀錄之簽名處,偽造「簡詠峻」之署名1 枚,由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簽名人意識清楚並同意製作該談話紀錄,則該談話紀錄表上之「我意識清楚,同意製作紀錄」等文字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已勾選該欄位之簽名處簽名確認,即表示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偽造「簡詠峻」之署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行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者簽名處,以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末行之被詢問人簽名處偽造「簡詠峻」之署名,僅表明受測人或受詢問人為何人,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不具表意或收據性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簡詠峻」署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表明意識清楚並同意製作紀錄簽名處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冒用「簡詠峻」名義應訊之同一目的,先後2 次偽造「簡詠峻」署名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者簽名處,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末行被詢問人簽名處之行為,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1 罪。
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於本案僅為掩飾無照駕駛之行政罰鍰責任,乃接連冒用其兄「簡詠峻」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惡性不輕,亦損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案件調查及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被告偽造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簡詠峻」署名共計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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