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1259,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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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8時許」、同欄一第4行之「19時5分許」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同欄一第4行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同欄一第7行之「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同欄一第8行之「0.2667毫克」應更正為「0.2980毫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之「1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8時許」、同欄一第15至18行之「迄同日19時5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止,二者相隔約35分鐘,則依上開公式計算,回溯其開始騎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67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35÷60=0.2667」應更正為「迄同日19時5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止,二者相隔約65分鐘,則依上開公式計算,回溯其開始騎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80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65÷60=0.2980」,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李正立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回溯至其開始駕車時達到每公升0.298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82號
被 告 李正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立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竟仍於105 年2 月5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至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張孟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張孟軒於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3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飲酒後係於105 年2 月5 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自其騎乘車輛上路之時起,迄同日19時5 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止,二者相隔約35分鐘,則依上開公式計算,回溯其開始騎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67毫克(計算式為0.23+0. 0628 ×35÷60=0.2667,小數點第四位四捨五入),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狀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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