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1360,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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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林家弘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報警並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經查,案發後被告即自行報警,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益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有報警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共16張可佐(見偵字卷第16-24頁)。

至告訴人後雖陳稱:當天是我報案,報案後救護車在警察未到前就來了,我就送醫了,所以我沒有遇到來現場的警察等語(見本院卷105年7月15日與告訴人通話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未待員警到場即離去,而員警據報到場後仍有製作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拍攝前揭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應可徵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後仍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情形。

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與同向告訴人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告訴人之前車已逐漸減速之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04年2月7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過新海橋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文益,致林文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擦傷約3.5×3.1公分、左踝擦傷約1.5×1.2公分及左肩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文益之犯意,辯稱:伊本來就要走該條路,並開在中間車道,右手邊是機車道,伊有叫告訴人不要擋在路中間,但不是要罵告訴人,伊沒有故意要撞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案發時伊前面沒什麼車,伊當時減速想要問被告為何罵伊,伊從時速4、50公里減到2、30公里,不是突然剎車,伊是因為被告罵伊才覺得被告是故意撞伊的等語,足認發生事故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係因告訴人欲與被告理論遂自行減速,隨後被告車輛即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撞擊告訴人乙情,尚非無據,則本案實難認僅因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
再者,本件又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證明本件車禍是出於被告故意之追撞行為,而告訴人又坦承遭撞擊受傷因欲與被告理論而減速,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及時因應告訴人之減速行為而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機車尾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駕駛之方式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主觀上應無何傷害之犯意,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基礎事實同一,已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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