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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服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服用約兩杯高粱酒」、同欄一第10至11行之「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6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劉秀霞於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潭維宗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劉秀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秀霞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5樓居所服用酒類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較弱化時,竟仍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共往來交通之危害,仍於翌(11)日 2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往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 5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適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譚維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秀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譚維宗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8張。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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