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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1行應補充以:「劉佳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欄㈢應補充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以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以:「被告劉佳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公共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如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劉佳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佳憲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景安路與保健路口(即景安路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因而撞擊前方由彭思潔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彭思潔倒地後,受有右側背挫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擦傷、兩側大腿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佳憲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思潔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5張。
(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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