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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並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之記載更正為「並經警委託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對其抽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之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8逾法定之百分之0.05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偵訊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81號
被 告 陳國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20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12月17日至104 年12月16日,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某羊肉爐店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前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里0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與文化三路口前,不慎摔倒,為民眾報警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並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8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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