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川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川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郭川聖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貨運司機,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茲於執行該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08號
被 告 郭川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川聖為鴻菖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
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疏洪東路3段與中興路2段37巷11弄口,欲左轉駛入中興路2段37巷11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應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適其同向右後側由黃清秀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在路口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發生碰撞,致黃清秀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清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川聖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道路交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