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180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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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昆
選 任
辯 護 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陳明昆係公車司機」,補充記載為「陳明昆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另第四行「與中山路口時」,補充記載為「與中山路一段口時」。

㈡、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明昆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字第34341 號卷第15頁),是按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駕駛營業大客車貿然左轉,致與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肇事主因,致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訴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告訴人於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仍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無再送覆議之必要。

至於辯護人於105年5 月24日提出答辯狀,陳稱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雖為轉彎車,但其已經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則告訴人直行車即依據上開規定讓行云云。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早已於96年修正,並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而第6款則規定:「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是以本件辯護人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陳明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第34341 號卷第1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比例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陳明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昆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往迴龍方向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賴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板橋方向行經該處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致賴奕宏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脾之損傷,併有體腔開放性傷口、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陳明昆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賴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明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奕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㈤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㈦行車紀錄器光碟片1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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