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1875,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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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謝坤易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㈢證據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傑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05年1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五福路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上健身房運動。
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路口,因與謝坤易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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