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1885,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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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二)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吳宥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馬鈺涵之機車停下後,就緊急煞車閃避因而摔車,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且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有明顯損壞,應係告訴人自己緊急煞車不及撞到前車才摔倒,告訴人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馬鈺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因前方一部機車倒地,伊緊急煞車停止後,遭後方一部機車撞上後再撞上前方一部機車,人有倒地車子壓在身上,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為後車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42、80、9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前車車主黃灯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前方有機車突然摔倒,伊就馬上煞車停下來,後方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就輕微碰撞到伊機車後方檔泥板,伊機車並未倒地,檔泥板有稍微壞掉,伊回頭看發現後方也有2台機車倒地,2台車倒地位置距離很相近等語(見偵卷第14、41、94頁);

再參諸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編號26、33及告訴人所提光碟內車損照片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車牌有深入明顯之凹陷、後車燈殼亦有從中間處破裂之情形,被告之機車前車頭則留有擦撞痕跡(見偵卷第56、60頁暨卷附告訴人所提光碟1片、本院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應係見告訴人煞停後亦緊急煞車,然閃避不及下,其前車頭仍與告訴人之後車尾發生碰撞,且兩車應有相當之碰撞力道,始能造成告訴人後方車牌有深入明顯之凹陷、後車燈殼亦從中間處破裂,告訴人之機車亦因此撞擊力道而向前再追撞黃灯弘之機車後倒地。

又自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編號29所示(見偵卷第38頁),告訴人之前車頭雖有損壞情形,然依證人黃灯弘前揭所述其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僅有輕微碰撞,且其機車亦僅有後方檔泥板有稍微損壞,參以告訴人遭被告由後以相當之力道撞擊後曾倒地,其前車頭自有因倒地而受損之高度可能,故難以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受損,逕而推論告訴人係自己緊急煞車不及下撞及前車而摔倒。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告訴人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在發覺告訴人煞停後雖已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68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重鬱症(見偵卷第5、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吳宥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新莊區方向行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從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前方馬鈺涵(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馬鈺涵所騎乘上開機車再往前追撞前方黃 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馬鈺涵受有臉、頭皮、頸、踝及足挫傷、足、趾、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左足踝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吳宥騏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馬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宥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馬鈺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灯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吳宥騏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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