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194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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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威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43號
被 告 吳永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0年1月3日至 101年1月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7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 樓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附近工作。
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貴子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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