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1962,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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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學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學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再補充「高學浩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高學浩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高學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學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23號
被 告 高學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學浩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欲左轉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新北大道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為求快速通過該處交岔路口,疏於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規定,未將機車行駛至左轉待轉區以等候號誌顯示允許後再行續駛,即貿然左轉,適劉錦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劉錦松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學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錦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部分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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