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196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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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2148號偵查卷第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48號
被 告 王源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志路二段298 巷,欲左轉進入該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自左轉,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曾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一時煞避不及,撞擊王源慶所駕駛之汽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傷害。
而王源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之受傷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不否認及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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