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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湘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湘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居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簡湘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自摔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105 年6月5日具狀稱:㈠警方係接獲通報被告駕車自摔路倒,僅聞到酒味,未確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確係超過0.25之法定標準值,尚不可依公共危險現行犯為逮捕,卻強押被告回警局,顯與通報勤務目的不符,又被告並無因酒駕發生公共危險事故,且對於警方任何要求皆順從配合未有抗拒,然警方卻拘留被告數小時之久,乃至上銬遞解,警方處置顯失比例原則,檢方亦有違善盡調查之義務,是基於上開理由,認本件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為無罪判決;
㈡被告酒後駕車僅為初犯,且態度良好配合警方酒測未有抗拒,並於地檢署訊問時坦承犯行,又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目前無業,僅靠勞保退休金勉為度日,尚須負擔租屋費用,生活著實拮据,無力再負擔罰金,而被告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經此次教訓,斷然不敢再犯,且本件僅為被告自摔路倒,未造成任何車輛事故,亦無被害人,如認未達前開無罪宣告之程度,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免科罰金等語。
本院認為:被告係於105年5月13日10時17分經警據報盤查(偵查卷第5 頁),於同日10時18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超出標準(偵查卷第13頁),遂於同日10時18分逕行逮捕(偵查卷第7至8頁),其後為等待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間,難謂警方逮捕過程違法或處置顯失比例原則,又被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提及上揭抗辯,更難謂檢方有違調查之義務,無從以何等程序瑕疵使被告脫免罪責。
又被告自稱生活困頓,實應考量酒後駕車有高度肇事可能性,若害及無辜他人,如何負擔賠償責任,且被告原經檢查事務官考量給予緩起訴處分而表示拒絕(偵查卷第24頁),自無從以被告自稱無力負擔罰金即給予寬典,是本院認為被告之觀念應予導正,其犯行應予立即之處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不宜為緩刑宣告。
至被告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無力繳納,如得檢察官允准,尚可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簡湘凌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湘凌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經警發現倒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前,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0時18分許,測得簡湘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湘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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