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1999,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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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因而撞擊前方車輛,」,應補充以「‧‧因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劉宇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使劉宇凡所駕車輛向前擦撞薛之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以「張國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經薛之瑀報警處理且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成智到場處理時,張國榮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一)被告張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應補充為「(一)被告張國榮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同欄一並加列「證人劉宇凡、薛之瑀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經證人薛之瑀報警處理,復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亦承認肇事等情,有被告、證人薛之瑀2人之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駕駛人,其以從事駕駛載客為其業務,負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尤應小心以維交通安全,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為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94年間,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以其職司計程車駕駛業務,未思其所應盡之社會責任,暨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情事,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張國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翁瑞玉,沿台65線快速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公里(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處欲下匝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車輛,因而導致車上乘客翁瑞玉受有胸部、右肩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瑞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二)告訴人翁瑞玉及告訴代理人呂建德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亞東紀念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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