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08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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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月寶
王秀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月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月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院按:依偵查卷附事證,已記明如上情節,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5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7P-961號,應予更正】,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其直行行經板南路與建康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得停煞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南路自對向行駛至同上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康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簡月寶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車頭撞及王秀雲騎乘機車之右側踏板,王秀雲、簡月寶均因此人、車倒地,王秀雲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簡月寶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右側手腕關節僵硬及右側手腕肌肉萎縮等傷害。

簡月寶、王秀雲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等上揭犯行前,均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簡月寶、王秀雲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兼告訴人)簡月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共2 紙、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 份。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綜上所論,本案所憑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月寶、王秀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簡月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簡月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顯示查無資料等之情形相符(各見偵卷第22、47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柒、鑑定意見」欄內記載敘明:「‧‧,與簡月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肇事原因」等旨(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簡月寶本件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兼被告)王秀雲受有如上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就被告簡月寶所犯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就所負過失傷害罪責加重其刑等節,雖漏未記明,惟此部分依偵查卷附之如上各事證皆已載明翔實,且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應予補充說明。

㈢、又被告簡月寶、王秀雲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其等過失傷害犯行均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其2人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簡月寶部分,並應與上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先加後減之。

聲請意旨就被告2人分別有如上之刑有加重、減輕各情形,皆未見記載說明,本院應一併補充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簡月寶無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又被告(兼告訴人)王秀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漠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其2人均負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竟未盡自己應盡之注意義務進而肇事,使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責任,並衡以被告(兼告訴人)2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過失行為之情節與所受傷害之程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等均無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各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各見偵卷第2、7頁所示),又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105年7月1日調解回報單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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