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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3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20分許」、倒數第2至1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晉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楊晉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國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某宮廟內飲酒後,先搭載遊覽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家。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涵洞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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