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13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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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其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4586,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受傷,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35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91號
被 告 蔡其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9 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之住處內處飲用蔘茸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之某處購買食物。
嗣於105 年3 月5 日9 時56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而自摔跌倒,為警到場處理,經送醫急救並對蔡其峰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58.6mg/dl即百分之0.4586,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9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其峰固坦承有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並導致自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會酒後騎乘機車是因為與老婆吵架之緣故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1紙、酒精濃度換算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酒後騎乘機車係因與老婆吵架云云,然此僅係說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動機,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上開辯稱自無足堪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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