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14,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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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美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補充:「李樹美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1690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690號
被 告 李樹美 女 9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美於民國104年5月20日8時20分許,徒步自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66巷對面,欲穿越景新街行走,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及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穿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景新街,適有黃祥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上開路段時,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李樹美,黃祥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挫傷、左側肘、前臂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祥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樹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祥閔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9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樹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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