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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經查獲後進行呼氣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雖僅0.16毫克,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無法駕駛車輛順利停入警局門口之停車格,放棄停駐後欲駛離停車格另尋停車位時,猶擦撞停車格前方停駐之警車,顯然已缺乏正常駕駛行為能力,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前案執行完畢未久且駕照已遭吊扣,又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65號
被 告 林東方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5月1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當日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不能集中,不慎與王騰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在事故現場對林東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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