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15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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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在事故現場對蔡玉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翌日0時48分許在醫院對蔡玉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證人吳東昇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玉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之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81號
被 告 蔡玉里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4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不能集中,不慎與吳東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玉里當場人車倒地,造成蔡玉里受有左腿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事故現場對蔡玉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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