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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酒精濃度,結果為143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15毫克,始悉上情。」
,宜予補充為「..酒精濃度值為1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3【計算式:143mg/dl除以1000】;
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715mg/l【計算式:143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林金盆經送醫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43,顯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撞及人行道之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已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林金盆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盆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卡拉OK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翌(27)日1 時5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在該處不慎撞及人行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林金盆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2 時56分許,對林金盆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143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檢驗報告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存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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