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171,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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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下午5 時25分」應更正為「下午5 時許」、同欄一第6 行之「下午5 時35分」應更正為「下午5 時25分」、同欄一第7 行之「並測得」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測得」,並補充證據:「酒後時間確認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張原豪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緩起訴期間,又在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06號
被 告 張原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3巷1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豪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8日至105年7月27日止,然其不知警惕,於105年5月29日下午5時2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之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以電池驅動馬達之動力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行經同市區漢生東路131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豪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電動自行車產品簡介各1份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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