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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360MG/DL」應補充為「血液酒精濃度達360MG/DL(即0.36%w/v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方文文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6%w/v ,已逾0.05%w/v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並無前科、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91號
被 告 方文文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文於民國105年4月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度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並碰撞停放在該處為張逸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方文文送醫並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6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逸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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