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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順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行「夜間9時24分」之記載更正為「夜間8時24分」、倒數第2行「並對游順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夜間9時24分許對游順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順鈞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於104年10月16日已繳納),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28日至105年5月27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4年11月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12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撤銷緩起訴並於105年3月5日確定,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52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游順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鈞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夜間7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附近之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約半瓶及啤酒2罐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夜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
嗣於同日夜間9時2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351652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與蔡義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游順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蔡義豐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游順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順鈞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蔡義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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