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有福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惟迄今已逾15年,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陳有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90年2 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某鵝肉店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某處訪友及至林口長庚醫院探視住院之母親。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