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22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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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尹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尹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尹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未注意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未注意前車動向、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偵查卷第20頁反面),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頗高、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不輕,痛苦程度嚴重、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經本院排定調解日期而失約未到,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胡尹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尹寧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站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從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陳秀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秀雲受有臉部5處撕裂傷、鼻骨骨折併鼻血、右額骨骨折併顱腔積氣、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胡尹寧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尹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秀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㈣台大醫院、亞東紀念及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胡尹寧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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