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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伯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對舒伯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舒伯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舒伯盛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肇事,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舒伯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伯盛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前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102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褚建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胡瑋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舒伯盛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褚建銘、胡瑋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78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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