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246,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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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海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海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2至1行「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海珠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肇事,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06號
被 告 石海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海珠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欲左轉自強路3段時,不慎撞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李宗源,致李宗源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雙前臂、右肘、右手、右下背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海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宗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現場照片共4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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