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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為更正為「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平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97號
被 告 林平火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火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廟口飲酒至同日19時許後,仍於翌(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
嗣於29日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圓通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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