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278,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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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
被 告 簡宏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2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載送友人返回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住處。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42巷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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