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288,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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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水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兩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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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吳水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詎仍未戒除酒後駕車之行為,於105年6月4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1段某工地內飲用3至4罐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波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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