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297,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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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委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對詹智祥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54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應予補述為「委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對詹智祥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四【計算式:254mg/dl除以1000】;

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27mg/l【計算式:254mg/dl除以200】)」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5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翻車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517號
被 告 詹智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於期滿未經撤銷(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3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臺64線匝道口護欄致車輛翻覆,經警到場處理而將詹智祥送醫救治,並委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對詹智祥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54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雙和醫院急診生化檢驗酒精濃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禍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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