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300,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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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應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末行補充以「張和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楙政場處理時,張和坤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並加列「被告張和坤及告訴人潘建豪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被告張和坤於審理中具狀仍執持相同事由為其辯解。

惟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到場處理員警林楙政詢問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略謂:我有看到對方,對方從對向板南路直行過來,對方速度很快等情(見偵查卷第37頁),又參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案發地點所在之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板南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運作正常之行車管制號誌,而該路口雖有捷運鋼樑施工之情形,然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於左轉行進過程中並無不能注意對向告訴人之機車已駛近該路口,並先行採取預防避讓措施之理,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

復有如聲請暨上揭補充所述之事證均存卷足憑。

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和坤為營業計程車駕駛,以駕駛載客為業務,是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報警處理,復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亦承認肇事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談話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8頁、第56頁),是其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駕駛人,其以從事駕駛載客為其業務,具有相應之社會責任,且負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尤應小心以維交通安全,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鑑定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衡以被告犯後之態度,又於本院調解程序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張和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坤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板南路口,欲左轉橋和路時,明知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路口左轉,而撞擊對向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由潘建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建豪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三趾之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和坤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潘建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左轉時有按鳴喇叭,且因視線受到捷運施工鋼樑之阻擋,無法完全看見對向來車,是伊駕駛之車輛行駛過了中線捷運鋼樑施工處後,伊車頭探出一些時,才突然看見告訴人之機車高速衝撞過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再查,按汽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肇事使人受傷;
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自述超速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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