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315,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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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不詳洋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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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彭士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2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在該居所睡覺,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互助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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