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318,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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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予補充如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行末補充「鄭美淋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該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並加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美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如上所述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查卷第47頁)在卷足稽,是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朱柏宇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未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鄭美淋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淋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9月8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3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向前行,適朱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鄭美淋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時,因前方另發生交通事故而煞車減速,而遭鄭美淋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其車尾,朱柏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及左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柏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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