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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張志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0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其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志龍送醫治療,經對張志龍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6.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抽血檢測委託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檢驗科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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