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35,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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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不慎擦撞其前方同向,由葉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適有葉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沿貴陽街90巷左轉至貴鳳街,兩車旋於貴鳳街26號前發生碰撞」。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傷害」前應補充「、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牙牙齦外傷流血、右上正中門牙牙齦外傷流血」。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京硯牙醫診所104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

(四)另補充理由:「被告張青華於偵查中雖坦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諱,然陳稱:當時伊是直行,因為告訴人葉欽從巷子出來才沒看,如果告訴人在伊前面,伊會看得到,但擦撞當時伊都沒看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2.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沿貴鳳街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速約20至30公里、現場無號誌,告訴人從貴陽街90巷左轉貴鳳街還沒到分向限制線,所以沒看到告訴人,伊繼續行駛的時候,雙方可能距離太近就擦撞到了,伊左側車身被撞到等語(偵卷第2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號誌、當事者行動狀態等、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相符(偵卷第8-10、14-15頁);

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葉欽於警詢中證稱:伊沿貴陽街90巷左轉貴鳳街,伊的行向是閃光紅燈等語(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當時係駕駛汽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鳳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於貴陽街90巷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未讓右側幹道之被告直行車優先通過且安全無虞後,即沿新北市貴陽街90巷左轉至貴鳳街,兩車因而於發生碰撞。

從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過失。

3.至告訴人葉欽於警詢中雖指稱其已左轉完畢直線行駛,是被告沒注意從伊後方撞上來,被告右前方撞到伊後車尾云云(偵卷第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記載碰撞部位為汽車右前車頭與機車後車尾(偵卷第10頁),然此與被告前揭供述及車損照片所示兩車碰撞部位不符,應以客觀之車損照片有較高之證明力。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可採。

又依現場照片編號3所示,被告車道號誌為黃燈(偵卷第14頁),然此為員警於事故後所拍攝,尚難佐證案發當時被告車道號誌為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無號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復記載「無號誌」(非記載閃光號誌),是難遽認被告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或其他交通號誌之過失,附此敘明。

4.綜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此仍無礙被告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之認定,僅得為量刑輕重之參考。」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青華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據(偵卷第12頁),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本件車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張青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華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104年9月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鳳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貴鳳街26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尿急而觀看左右,不慎擦撞其前方同向,由葉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葉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而張青華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葉欽,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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