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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張金塗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成員狀況、經濟情形、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
被 告 張金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0年3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5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某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客運返回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大智街口上之國光客運站,復於翌(30)日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
旋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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