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355,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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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0公里處前為警攔查,」,宜予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0公里處時,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而為警攔車稽查,當場發現其酒味濃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因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經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甚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0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其居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6月1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桃園市蘆竹區載運貨物。
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0公里處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20分許對陳俊男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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