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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上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上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林佳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猶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與被害人林佳盈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曾上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上賓於民國105 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工作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與大觀路3 段口,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之故,不慎撞擊林佳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林佳盈受有膝蓋挫傷、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曾上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上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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