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369,2016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拘役55日確定」後應補充「,於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7行所載「於105年5月26日2時42分許」應補充為「於105年5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日(26日)2時42分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聶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3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聶宇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宇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銀元確定;
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
詎猶未改酒駕惡習,於105年5月26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耕莘醫院。
嗣於同日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聶宇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