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395,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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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玉山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資料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59號
被 告 石玉山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4
、六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玉山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將可能引起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與身體失去平衡等副作用,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前,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摻入香煙後以火燃燒後加以吸食施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施用完畢即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復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李松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石玉山因而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石玉山狀況異常,採集尿液送驗後呈K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玉山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李松柏於警詢時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潘正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件與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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