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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及現場與機車照片共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陳瑞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 6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某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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