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484,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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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對李泰明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李泰明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明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和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李泰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所,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建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泰明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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