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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所記載之「被告王武勝、男、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應更正為「被告王勝世、男、48歲(民國00 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3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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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王武勝」,均更正為「王勝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被告欄年籍資料及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王武勝」之資料,自係文字之記載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有105 年9 月8 日新北檢兆法105 偵18515 字第4321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裁定更正,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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