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68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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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圳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圳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圳欽係銀行保全人員,其於執行人員進出管制業務中,應注意控制進出門開關之安全維護,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責任非輕,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18號
被 告 周圳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圳欽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保全人員,負責銀行人員進出管制及控制進出門開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關閉玻璃門時,需無人在側,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隨意將玻璃門關閉,致該門夾到在場沈昕慧之手指及碰撞膝蓋,致沈昕慧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昕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昕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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