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83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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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第8 行之「同日」、「同」,均應更正為「6 日」,第11行之「所測」應更正為「左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于文達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于文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5日22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先在居所睡覺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華泰銀行,嗣於同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與蔡陳寶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陳寶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所測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于文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陳寶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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