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2919,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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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新莊區」,均應更正為「林口區」、第5行「按當時路況及天候」,應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行末,應補充以「黃耀緯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該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刪除「現場草圖」;

證據部分,應補充以「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如上補充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84號
被 告 黃耀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緯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8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仁愛路往林口高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仁愛路與文化一路路口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得停煞之安全距離,按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逸涵,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逸涵人車倒地,受有肩部及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逸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耀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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