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392,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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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羅進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謝存益、葉玉丹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低、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因不同意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120萬元賠償金,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被 告 羅進添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添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存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玉丹,沿同向行駛在前,因紅燈而停等在板南路與中山路口,而羅進添竟認號誌將轉為綠燈而貿然起駛,遂擦撞謝存益騎乘之重型機車,謝存益因而受有右側上背挫傷、左側臀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葉玉丹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存益、葉玉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存益、葉玉丹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部分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柏油、無缺陷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謝存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存益、葉玉丹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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